市住建局行政备案权责清单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实施依据 |
省级 主管部门 |
实施 层级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备案 |
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315号)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第五条 中央托管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省重点建设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招标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其它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备案的,出具备案手续;不予备案的,履行告知手续。 5.实施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告知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备案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擅自颁发或出具有行政备案证明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责权做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7.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故意刁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备案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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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备案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1.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7]315号)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第五条 中央托管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省重点建设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招标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其它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第二十九条 对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备案的,出具备案手续;不予备案的,履行告知手续。 5.实施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告知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备案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擅自颁发或出具有行政备案证明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责权做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7.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8.在受理行政备案过程中故意刁难,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备案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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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3.备案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及时办理告知手续。 4.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3.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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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备案 |
招标文件备案(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文件,即提交备案申请;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核准后予以备案。不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打回并说明原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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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7.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8.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9.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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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备案(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文件,即提交备案申请;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核准后予以备案。不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打回并说明原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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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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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备案 |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公告第54号)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备案资料,即提交备案申请。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核准后予以备案。不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打回并说明原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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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3.备案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及时办理告知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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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初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察看。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给予通过批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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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建办房[2015]45号《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住建部办公厅) 3、建房[2017]215号《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住建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4、建房[2018]1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5、冀建房市函[2019]41号《关于全面推行房屋网签备案制度加快系统联网工作的通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6、冀建房市函[2019]47号《关于加快推进房屋网签备案联网工作的通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7、《秦皇岛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12日发) 8、建房规[2019]5号《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9、秦建笺[2019]369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工作的通告》(秦皇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建房规[2020]4号《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1、建办房[2020]14号《关于印发全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数据标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12.《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的通知》 13.《秦皇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网上签约和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1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15.(冀建房市 [2021]8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通知》 16.冀建房市函 (2020) 8 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河北省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意见的函 17.冀建房[2018]16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18.秦政办规【2018】9号,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秦政办发【2021】6号,关于修改《秦皇岛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流程及相关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核验责任: 对房源信息、权利主体、提交资料及信息录入进行核验。符合房屋交易条件,办理网签并备案赋码。 3、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4、监管责任:维护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对未按要求办理抵押合同网签备案的金融机构或抵押权人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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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备案 |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9〕第11号)五 将《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设备等进行现场核查;现场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依据办理程序申报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申请人通过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和信用平台办理,经审核通过,企业可登录平台自行打印使用备案详情。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备案信用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质量安全,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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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备案 |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察看。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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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备案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釆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见。 2.审查责任:审核报卷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受理并上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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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3.备案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及时办理告知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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