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建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浏览968次来源:秦皇岛住建局时间:2023年07月31日 16:48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实施依据

省级

主管部门

实施

层级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检查

房地产市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0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要求对即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等。

3.审查环节责任: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核发《秦皇岛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4.送达环节责任:政务审批窗口领取《秦皇岛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房地产经纪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住建厅

市级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房地产评估价企业资质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房地产评估价资质申请表》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房地产评估价企业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0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等。

3.审查环节责任: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房地产评估价企业一、二级资质申报材料初审后,应由具审人审验相关原件,签署《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评估价企业一、二级资质初审单》,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连同书面申请材料一齐报省建设厅政务窗口。

4.送达环节责任:对住建部及住建厅发放的房地产评估价企业资质自省建设厅政务窗口领取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房地产评估价企业资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价企业资质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转报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4.在审核转报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审核转报的;

5.在办理审核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检查

商品房屋租赁监管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备案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符合条件的未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核环节责任: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等材料进行审核。

4.备案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记载主体相一致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发送租赁备案当事人。

5.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

2.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

3.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检查

对施工扬尘治理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检查责任:按照行政执法“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全市建筑施工工地进行监督检查。

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整改。

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下列情形追责:

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机构监理行为检查(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建设最优并行算法、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取查阅资料、实地抽查、线上核对等方法对本市及外埠来秦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涉及资质管理方面的问题上报资质核发机关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监理企业认真整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下列情形追责:

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对监理企业资质实施监督管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住建厅

市级

检查责任:按照行政执法“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全市建设工程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4.其他责任:加强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宣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8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含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活动检查)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对所属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交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抗震设防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3.《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5.《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1号令)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监管范围内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抗震设防质量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2.处置责任: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监督检查时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批准预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初始登记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1

行政检查

绿色建筑监督检查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2.处置责任: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监督检查时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查处。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检查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节能分部除外)

1.《建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冀建质(2012)175号)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所属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交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所属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未移交相关部门;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检查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租赁合同、安装设计、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对所属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交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及各方主体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河北省建筑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2号公告)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住建厅

市级

1.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受理责任 ;依法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3.处置责任: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督检查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在监督检查招投标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检查

评标专家的动态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6.《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务办招标2020第9号)第五条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河北省评标专家认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认证办”)负责省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统一聘用和管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第三十条 相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的不良记录情况在河北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予以公示

省住建厅

市级

1.监督责任: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2.处置责任: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对评标专家的不良记录情况在河北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予以公示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动态评价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在动态评价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诚信行为监管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一)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信息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3.《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本市建立市、县、乡三级物业管理工作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相关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积分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

2.处置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归档责任: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对各县区物业管理及时开展行政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未移交相关部门;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检查

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3.《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4.《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投标公告发布和评标专家的抽取;申报或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组织稽查特派员对住宅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产局(建设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管理活动。

省住建厅

市级

1.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2.制定责任: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3.管理责任: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评标专家库。

4.备案责任:负责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备案管理工作。

5.处理责任:处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评标有关投诉。

6.检查责任: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检查

对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二)指导和监督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参与市政府对各县(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目标责任考核;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移交问题线索、上报本辖区人民政府。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

2.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或者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办理的;

3.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4.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资金的;

5.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19

行政检查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5.《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3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0

行政检查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抗震措施专项验收过程行为的检查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省住建厅

市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抽查责任:确定抽查对象,对建设工程检查/实地检查。    

3.决定责任:收到建设单位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措施专项验收监督,合格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出具手续,不合格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告知存在问题,整改合格后出具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检查

对建筑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第28 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

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达标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有行政处罚情形的材料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组织核查的;

2.对在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通报、移送的;

4.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2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设备实施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3

行政检查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检查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2.《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省住建厅

市级

1.监督责任: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检查工作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4

行政检查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检查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5

行政检查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检查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年12月4日建设部发布)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工作。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6

行政检查

对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检查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生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7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的检查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2.《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和人社部建市[2019]18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负责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3.《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建建市函[2020]49号)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差别化管理,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4.《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建建市函[2020]49号)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涉及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采取抽查方式对全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的;

4.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8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不及时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29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筑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建筑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未及时予以公告,未及时移送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建造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0

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对本辖区内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及其从业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

3. 不及时予以公告,不及时移送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1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2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进行检查。

2.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3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检查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 27号令)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九部委2号令)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已经落实;(四)所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4号)第3 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住建厅

市级

1 检查责任: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条件进行专项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 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需要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条件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34

行政检查

对建筑市场行为的检查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场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场行为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向社会公告;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相关部门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检查

对建造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报告颁证管理机关,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检查

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须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报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区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检查

对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建厅

市级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监理工程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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