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浏览764次来源:秦皇岛住建局时间:2021年06月02日 15:21

 

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海岸线保护,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止海岸线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与陆地的分界线,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平均大潮高潮线与低潮线之间的区域;

(二)平均大潮高潮线向陆一侧砂质岸线不低于150米,其他岸线不低于50米的区域;

(三)与海岸线毗邻的覆盖海砂的区域。

海岸线向陆一侧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建筑退线】海岸线保护实施建筑退线制度。本市涉及海岸线的各类保护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均应当明确建筑退线控制要求,临海开发建设活动退平均大潮高潮线的距离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海岸线保护范围。

海水浴场等游客集中区域可以设置洗手间、更衣室、急救中心、救生员瞭望塔等必要设施,但应当控制数量、体积、面宽,不得分割沙滩,形式、色彩应当与海洋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分类保护】海岸线保护实施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将海岸线划分为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优化利用岸线。上述岸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严格保护岸线】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海岸线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严格保护岸线应当包括下列岸线: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包括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戴河国家级海洋公园等范围内的岸线;

(二)秦皇岛海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

(三)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包括金山嘴至戴河口、新开口至塔子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四)重要滨海候鸟栖息、迁徙地、湿地,包括石河河口、新河河口、七里海、滦河河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五)典型地质地貌景观,包括金山嘴海蚀地貌等范围内的岸线;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老龙头等范围内的岸线;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良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岸线,包括黄庄至铁门关、汤河口至新河口、戴河口至洋河口、大蒲河口至新开口等范围内的岸线;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严格保护的岸线。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限制开发岸线】严格保护岸线之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严格限制改变岸线和沙滩自然属性以及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七条【优化利用岸线】严格保护岸线和限制开发岸线以外的岸线,包括港口、修造船厂、各类码头、港口预留区等范围内的海岸线,可以划为优化利用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规模,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开发利用格局。

第八条【海岸线科学利用】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符合分类保护的要求并严格保护海岸线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景观资源。

海岸线范围内开展渔业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秦皇岛市海域滩涂养殖规划,规范用地、用海管理。禁止在旅游休闲娱乐区、港口航运区开展渔业生产活动。

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水浴场、海上垂钓以及其他海洋休闲娱乐区等公众近海亲海场所建设标准,规范海岸线利用秩序。

第九条【禁采海砂】除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治理工程、河口清淤以及港池、航道、锚地疏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海砂,构成犯罪的,由海警部门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沙滩管护】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沙滩的自然属性,包括修建建(构)筑物、道路等;

(二)擅自圈占沙滩设置经营摊点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等破坏沙滩环境卫生的活动;

(四)擅自拆除、损毁海岸线保护标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海洋和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露天烧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围填海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围填海管控政策规定,除国家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违法圈占】除军事管理区、港口管理区以及其他特殊管理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法圈占、封闭海岸线区域内海域或者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以及亲近海洋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排污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向海岸线范围内排水的监管。在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上述范围内已建的排污口,应当予以清理。优化利用岸线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依法备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排污的相关标准要求。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将船舶和港口含油污水、洗舱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等直接排放入海;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违反规定将含油污水、洗舱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等直接排放入海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入海河流监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入海河流污染信息共享与协作联动机制,加大入海河流排污口的整治力度,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排污标准规定向入海河流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海洋垃圾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污染物监测、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海洋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海岸线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各类海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生态环境、海事等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整治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线年度生态修复计划,按照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和相关海岸线整治修复技术标准的要求,坚持尊重自然、维护生态、保留原貌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展沙滩整治修复、湿地修复、海堤生态化等生态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综合整治修复多元化投资机制,加大地方财政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第十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建立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信息通报、案件移交、联合执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确定各县(区)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考核体系,并对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考核,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海岸线的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海岸线的调查评价、常规监测、治理修复以及海岸线保护宣传教育等各项工作。县(区)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线的保护工作。市、县(区)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岸线保护动态监视监测和现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线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陆域资源调查、确权登记管理、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监督入海河流水质,防止海岸线污染。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财政、旅游文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海事、公安、水务、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海警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海岸线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岸线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的公职人员在海岸线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排除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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