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秦政〔1996〕203号 1996年11月21日印发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和《秦皇岛市住房制度改革第二步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贯彻允许职工不买,不允许产权单位不卖,自愿购买,产权归己,维修自理(除共用部位)的原则。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住房),除城市规划列为旧城改造地段的住房、地处临街区域宜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的公产房、产权有争议和其它原因不能出售的以外,均可出售。
市区范围内的平房原则上不出售。
第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产权单位。
(二)不拖欠房租、取暖费的产权单位。
第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现住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有住房承租人。
(三)不拖欠房租、取暖费的公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计算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享有全部产权。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依据职工家庭经济收入和工程费用平衡测算,1996房改年度公有住房(包括楼房、平房)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基准价)。出售时,再乘以结构、设施、朝向、层次等调节系数。
下房、杂物房按优惠后价格的50%计算。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享受下列优惠:
(一)1996房改年度成本价优惠5%。
(二)1996房改年度工龄折扣每年为4.85元。
(三)1996房改年度房屋建筑面积折扣10%(在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
(四)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
(五)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到房屋交易和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否则视为非法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市场交易管理费按优惠价的1‰计收,由售房产权单位交纳;产权产籍登记手续费按优惠价的2‰计收,售房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各承担一半。其它费用一律免收。
第八条 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住房使用年限为50年,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已大修或翻建的住房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第九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计算方式:
(一)1996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工龄计算年限为1993年12月底以前。
(二)夫妇双方实际工龄合并计算。
(三)夫妇双方系正式职工,也可按其一方最长工龄的1.5倍计算。
(四)夫妇双方,一方系正式职工,另一方非正式职工(无工龄),可按正式职工工龄的1.5倍计算。
(五)对已去世的干部、职工,其配偶购买公有住房时,工龄按其另一方在世前(1993年12月底以前)实际工龄计算。
(六)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学龄可计入工龄。
(七)特殊工种增加工龄系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计算公式: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750 元/㎡)×(1-5%)-工龄折扣(4.85元/年)×工龄年限〕× (1-2%×房屋年限)×〔(1-10%)×房屋建筑面积〕×(1+调节系数)×(1-20% )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符合下列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视为不超标(此标准不作为今后分、建住房标准):
(一)正厅级90至120平方米。
(二)副厅级80至110平方米。
(三)处级60至80平方米。处级干部住房因设计方面原因造成超l
(四)科级以下40至6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五)1983年职改前的高职住房面积比照厅级,中职比照处级;1983年职改后的高职比照处级,中职比照科级。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面积控制标准可按夫妇双方中职务高的一方掌握。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优惠价只限于职工应住的规定住房面积标准,超面积部分按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先向产权单位申请,产权单位报请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和各种费用(补齐租金,取暖费,付清交易费等),经原产权单位审核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凭有关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根据房屋年限和调节系数变化确定最低限价。1980年以前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120元,砖木结构的平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100元;1981年到1990年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160元,砖木结构的平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140元;1991年以后,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200元,平房每平方米售价不低于180元。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付款方式:
(一)一次性付清购房款。
(二)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购房款的30%。分期付款最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分期付款加收利息,利率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未付清购房款或未住满5年的,不得出售和转让,否则,原产权单位有权予以收回。已付清购房款,居住满5年,其住房可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职工为改善住房条件,也可以二次购房,但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须按当年成本价享受优惠政策后实际价格售给原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出台前,由市房改办批准购买的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的,可以与本《办法》接轨。接轨后,购房款或集资建房款高于本《办法》成本价的,原则上不退,可以提前进入市场。低于本《办法》成本价的,补齐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单位拨付的建房、购房费,不能抵顶个人购房款。
第二十一条 独立执行房改方案的军队、铁路、煤炭、石油等系统,与地方住房交叉的,在公有住房出售时,以上系统职工居住地方住房的,按地方房改政策执行;地方职工居住以上系统住房的,按系统房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仍按现行管理体制、职能权限执行。
(二)室内维修住户自理。
(三)住房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从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住户分摊。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一)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40%作为售后维修基金。其中,20%作为启动基金,80%由市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作为维修周转资金。
(二)单位自管产(系指成片的小区),售后维修基金由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市区房产部门的直管产、托管产和单位未办托管手续的零散住户,售后实施统一管理,维修基金由市区房产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净归集资金(发展基金)提取和使用。
(一)售房款的60%作为住房发展基金。
(二)单位的发展基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市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建设。
(三)各区的发展基金留归各区。用于解决本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三困”户住房问题和旧城改造。其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发展基金,由市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30%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30%用于“三困”户(人均居住面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房改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